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参与创作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计算机 程序不再仅仅是人类创作和传播的辅助工具,掌握“深度学习”的人 工智能利用预设算法生成人类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新内容,成为了 创作主体。传统著作权法认为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人工智能创作 物与人类作品差别不大,但创作主体却不是人类,这对著作权法规则 造成极大冲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和权利归属亟待明朗。 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由以下五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概述。现阶段人工智能可以撰 写新闻稿、绘画、谱曲、作诗,并在短时间内产生大量成果,但从工 作原理看,仍是计算机程序运作的结果,得益于大数据和各种算法模 型,只是掌握“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摆脱了人类的控制,不再仅仅 是创作工具,而是成为创作主体。 第二部分,综述了国内外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研究 现状。国际组织目前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放手各国单独解 决。英国率先在立法上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受“创作只能由 人类完成”观念的影响,美国版权局不承认其可版权性。国内政策上 没有回应,主要是学界的探讨。 第三部分,从激励理论和利益平衡角度论述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著 作权保护的正当性。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的保护能够激励人 类创作,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持续发展,同时,这种激励并不会打破 万方数据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研究 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正当性论证上没有障碍。 第四部分,论述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对人工智能创作 物的定性首先要抛开主体因素,判断创作物本身是否符合作品概念。 作品的本质属性是表达,人工智能语境下,独创性宜采美国的“独立 创作加少量创造性”标准,无需加入体现“作者人格”的要求,排除 掉“机器人记者”撰写的记述性时事新闻,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满足 上述作品要求。 第五部分,探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现阶段人工智能 还不宜成为著作权主体。考虑到人工智能所有者对程序设计的决定作 用和责任承担,以及未来对人工智能产业的激励,参照投资者视为作 者的制度安排,建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可约定优先,没有 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人工智能所有者。

  •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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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研究

回应人工智能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必须首先确定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发端 于古罗马社会的法律人格概念,是为了划分社会等级、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设立的,罗 马法创立的“人”与“人格”相分离的技术,为法人等其他社会存在体获得法律人格提供 了法技术支持。人格成为一种法技术手段,伦理性并非当然的是法律人格的赋予标准,因 此,人格这种法技术就为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人格提供了可能性。《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 了权利能力制度,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成为一个实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判定标准。 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上的人,都需要同时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依据深度学 习算法,人工智能可以进行自主学习和思考,人工智能本身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要求,但 由于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财产,使得其无法独立承担责任,需要与其他主体一起承担 责任,因此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以独立的拟制法律人格。首先,罗马法创立的人格这种法技 术手段为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人格提供了技术支持;其次,人工智能己具备权利能力、行为 能力和责任能力,符合成为法律人格的内、外在判定标准。再次,人工智能本质上是一种 算法,其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来自于天赋人权,而是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享有的权利 和承担的责任范围是有限的,使得其只能具有拟制法律人格。在现实应对上,我们应该从 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和社会规范的引导等方面为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做好准备。在基本 方向上,应坚持人类优先原则并为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构建社会伦理规范。在法律体系 构建方面为人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的实现制定法律规范、明确法律责任、加强国际合作等 各方面,规范和引导好人工智能的发展。本文主要从法律人格本身入手,通过梳理不同时 期的法律人格标准,得出人格只是法技术手段;再通过对法律人格判定标准的分析,得出 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拟制法律人格的结论,并从可能性和必要条件等方面进行阐释,对人 工智能拟制法律人格的规范框架进行设计。

  •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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