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媒介生产方式和传播机制的变革研究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将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变化,对包括新闻传播业 在内的各行各业产生重大变革。但是,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大数据的研究还只是停 留在理论层面,而对于大数据在新闻传播领域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纵观目前国 内外学界对大数据的研究,主要分为两大类。要么是在全社会的宏观角度分析大 数据带来的变化,并没有针对新闻传播领域做专门的分析;要么是在新闻传播领 域某一个理论或某一次实践的应用层面,做一点预测性的分析,缺乏理论支持和 现实依据。因此目前国内在新闻传播学领域,对大数据技术及大数据应用的研究, 并没有一个完整、系统的框架。 本文采用跨学科研究方法,将大数据在计算机领域的技术与新闻传播领域的 实践相结合,真正实现大数据技术下新闻媒介的理论分析与实践研究,探求大数 据时代媒介生产方式和传播机制的变革。文章从新闻媒介的理念、新闻的生产方 式、受众与广告、社会舆论、数据的准确性、社会性、有效性、公平性,新闻的 价值标准、媒介生存环境、技术和入力等多个方面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力求实现 全面、客观、综合的把握大数据时代媒介的变革与应对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弥 补目前国内该研究领域的空白。 大数据时代使新闻从业人员从思想上树立了“数据为主、服务为王”的理念; 从新闻生产的三个阶段(新闻信息采集、人机协作报道、数据新闻呈现)改变了 新闻的生产方式;进而变革了传统意义上对新闻价值的评判标准,重塑新闻质量 标杆。在与媒介相对应的受众角度,大数据技术实现了对受众的数据化分析,提 升了受众的反馈价值;并在品牌推广方面实现了广告的精准定位,力求找到用户 的需求交叉点。大数据技术对媒介环境的变革,还要求媒介搭建互动信息平台, 加速媒介转型,寻求跨界合作,并培养数据专业人才,改善组织机构,为充分发 掘大数据技术奠定坚实的基础。 但是,大数据是一把双刃剑,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l临,人们在拥抱大数据所 带来的变革与进步的同时,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大数据的弊端和缺陷,力求在今 后的发展中予以弥补。无论是在理论层面、实践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法律层 面,大数据在变革媒介环境的同时,也给新闻媒体带来了很多挑战。相关而非因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果的思维模式,使大数据更多的应用于媒介与商业相关的部分,而难以应用于深 度报道;对新闻价值的评判也因为数据新闻缺乏社会性和人文关怀而大打折扣。 由于大数据技术总是将现实问题简单化、机械化、实验室化,忽略了受众的能动 性和现实的偶然性,这些变量会使数据分析的结果缺乏准确性、有效性。对消费 和商业利益的追求,使大数据在媒介生产过程中片面追逐受众喜好,放弃了社会 性和人文关怀,背离了新闻媒体的社会职责,削弱了媒体引导舆论和议题设置的 能力。技术和人才上的缺乏,迫使新闻媒体无法充分利用大数据,只得在时效性 和深刻性之问选择折中的方法。媒体还要防止大数据时代形成数据垄断、数据独 裁的局面,尽量突出自身优势,防止同质化、单一化和肤浅化新闻的出现,同时 还应加强与社会其他领域在隐私保护、能源消耗、数据管控等方面的合作。总之, 大数据是未来科技发展的大势所趋,媒体不应该对大数据技术进行回避或抵制, 反而应该擦亮双眼、审时度势,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共同营造出更加美好的媒 介环境。

  •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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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利益的法律保护

大数据时代,信息的呈现和流通方式,早己从传统的线性传播方式中脱离出 来,并通过新的数据分析和收集技术的应用,以一种接近于裂变的方式向外扩散。 多元和共享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主题,每个人都拥有手机、电脑等移动设备,都 可以直接成为信息的创造者和传播者。生活中无孔不入的监控设备,内置于每个 应用软件中的定位和信息读取功能,云存储上海量的数据信息等等,通过我们的 网上行为,时时刻刻记录者每个人在现实世界里的一举一动,毫不夸张的说,一 个无法逃避的监控系统已经借助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悄然铺开。 附着在互联网平台上的每一项数据信息,都与特定的信息主体有着直接的关 联关系,而这些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内容,我们称之为用户数据利益。用户数据利 益所具备的独特的人格权属性和商品化的财产价值,早己超越传统人格权所能涵 盖的利益范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是在传统时代所创设的保护人 人格利益的具体规权利,而人格权是一个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权利范畴。 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手段,在当今时代已远远无法满足用户数据利益保护的需要, 尤其在用户数据利益与隐私权的对比中,便可以清晰的发现在我国民法语境下的 狭义的隐私权根本无法覆盖非秘密性却具有可识别性的数据信息的保护。因此, 尽快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用户数据利益法律保护手段,是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个人 人格的必然要求。 的确,《民法总则》111条在一定程度上为用户数据利益的保护奠定了必要的 法律基础,但立法者在表述上的谨慎态度,可以看出其认为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个 人信息权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和技术基础。而想要实现对用户数据利益的周延保 护,应当建立一个对其保护范围、权利内容、侵权责任等方面均作出细致的、具 有可操作性的完整系统,否则民法总则的条文也只能是空洞的法律宣告。 因此,笔者在厘清数据利益的独特属性以及其与隐私权之间的本质性差异的 基础上,论述了对用户数据利益进行专项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并借鉴欧洲和美国 的立法经验,从立法模式、立法原则、权利义务设置、救济途径设置等角度为我 国用户数据利益保护的法律构造提出了具体建议。

  •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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